1. 規範實施者資格、增加實施者多元型態、建立地主組織之法人格及其組織規範
2. 強化資訊公開,完備通知程序。實施者應提供完整都更事業計畫書,及在不影響個人隱私下,將權利變換計畫書、估價報告書給地主知悉,並強化公聽會通知程序及內容。
3. 提高各階段同意門檻。劃定更新單元應超過1/2地主同意。都更事業計畫同意比例應超過 9/10,概要核准通知應送達全部所有權人。
4. 建立溝通協商機制,新增非官方組織協助審查。
5. 更新事業申請報核前、審議時及核定前三階段,引進非官方組織幫忙協商。如協商不成,所有權人得循仲裁機制辦理。
6. 刪除地方政府代拆義務,回歸司法仲裁,由法院執行拆除。
7. 刪除都更條例第25條之1強制徵收規定。
8. 估價師由實施者、地主、地方主管機關分別指定。
9. 更新按應於地上物完全拆除後,使得核發建照及預售。
10. 劃定更新單元及事業概要合併辦理,同意比例由1/10提高至1/2,送件前應自辦公聽會,送件後地方主管機關召開公辦公聽會。不同意參加都更者,應以書面陳述意見,供審議會參考。
11. 新增權利變換計畫階段,應出具所有權人同意書,比例門檻為9/10。
12. 百分百協議合建,比照權利變換增加稅賦減免,簡化程序辦理,但應審查公益性。
13. 更新單元內倘有不同意重建者,得採整建維護方式處理。
14. 同意書應檢附所有權人印鑑證明或辦理公證。
15. 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審查。
16. 劃定更新單元應說明與都市計畫、公益性之關連。公益性包括都市防災、結構安全、交通系統、開放空間、公共設施。
17. 明訂公平性之選配原則。原住戶應優先選配,並考量其財務負擔能力,不得已選配原則或設計規劃,排除或限制原住戶選配權益。
18. 公辦都更時,公有土地應一併納入計畫範圍。自辦更新時,應徵詢公有土地機關是否有使用計畫,並主導辦理更新之意願。
19. 建議應於都更條例內,另訂整建維護專章。
20. 強化所有權人退場機制。公開展覽結束前,所有權人得不負舉證責任、不需敘明理由,即得無條件撤銷事業計畫、權利變換計畫同意書。事業計畫核定後,應於3年 內提出權利變換計畫,有特殊情形者,得延長1年,逾期報核,事業計畫自動失效。權利變換計畫亦需取得9/10同意書,如實施者無法取得,則已核定之事業計 畫自動失效。
(註:以上都是建議,未來會有多少被內政部、立法院採行仍是未定之天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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